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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华与被告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唐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方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绍勇(特别授权),男,驾驶员。被告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聘琼,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朱凯,总经理。原告唐华与被告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亚飞,被告郑方木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勇、被告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娉琼的委托代理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郑方木驾驶属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R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6线从安岳县城往文化镇方向行驶,因郑方木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唐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装载活羊的川M76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华及车上搭乘人员刘晓永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郑方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人民医院等五家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7998.73元,被告郑方木垫付医疗费740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52400元。因郑方木驾驶的渝BR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8.73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后续医疗费524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6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2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1612.73元。被告郑方木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以及转院的整个治疗过程被告都在场,对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无异议。因郑方木驾驶的渝BR6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重庆市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鉴定没有异议。因郑方木驾驶的渝BR6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标的车渝BR6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公司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标的车驾驶员郑方木出险时载重约30吨,已涉及违反安全装载的违法事项,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计算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无遗嘱转院扩大医疗费用,被告只认可其住院5天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被告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视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标准;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要视其与伤者的关系证明并审查其父母是否属城镇居民、是否领取社保而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郑方木驾驶渝BR6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岳县城往安岳县文化镇方向行驶。当日05时05分许,行驶至S206线38㎞+980m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唐华驾驶的驾驶室搭乘刘晓永且货箱装载活羊的川M76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华、刘晓永受伤及渝BR63**号重型自卸货车、川M76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活羊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方木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华、刘晓永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前臂前内侧严重挫裂伤,2、左侧第2、3、4指屈指肌健断裂,3、左前臂正中神经挫伤,4、头面部及左上肢多处挫裂伤,5、失血性贫血(重度),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7、右侧肺挫伤”。2014年7月2日,因原告伤情未见好转,征得郑方木同意后主动要求出院,其出院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2、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2059.79元。同日,原告到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因原告“左前臂创面见大量脓性分泌物,伴恶臭,局部肌肉外露……”,经诊断为“左前臂外伤术后伴感染”;该院先后于2014年7月4日、7月10日、7月16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因伤情较重,安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2日同意原告转院,其出院证明书载明,“左前臂外伤术后伴感染,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22503.50元。在7月20日至7月24日期间,原告在成都平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前臂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术后伴感染,2、左腕部异物残留术后伴感染,3、左侧豌豆骨脱位”,该院于7月24日同意原告出院,其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继续到医院治疗左前臂、腕部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319.93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好转出院,其出院证明书主要载明:出院诊断病情为“1、左前臂前内侧严重挫裂伤伴感染,2、左侧第2、3、4指肌腱断裂吻合术后,3、左腕舟骨腰部骨折,4、左豌豆骨脱位,5、左桡骨远端骨折,6、腰椎间盘突出症,7、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现根据患者病情建议患者外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患者行手术治疗松解粘连和处理骨折,2、加强营养和锻炼,强力板牵和剧烈运动,3、术后可再次到我科康复治疗帮助改善左上肢功能。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0289.13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手术需要入住成都现代医院,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上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建议行腕关节功能融合术及肌腱松解术进一步恢复治疗;2、注意休息及患处保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出院带药;4、门诊随访。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9656.2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5828.56元。原告在上述五家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郑方木一直派人参与,并垫付了医疗费74000元。2014年12月3日,安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12月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载明:1、关于唐华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多次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人民医院、四川骨科医院及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医生和X片检查,经行左前臂清创、VSD引流术+左前臂、左手掌异物取出术等治疗,临床医生诊断为:左前臂第2、3、4屈指肌健断裂吻合术后,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左腕关节创伤性腕关节炎,左腕舟骨腰部骨折,左腕豆骨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重度),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肺挫伤。目前检查见:左颊部有9.0厘米皮肤瘢痕。左前臂内侧有一植皮瘢痕、左前臂中下1/3处有一窦道口,左前臂旋转功能和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手指活动功能受限,左手握持力降低。根据实测左腕关节活动度,依据上肢各大关节权重指数计算,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X(十)级4.10.10(ī)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唐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关于唐华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被鉴定人唐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2-4指肌健断裂,左正中、尺、桡神经损伤,左腕关节创伤性腕关节炎,左腕舟骨、腕豆骨、桡骨远端骨折。经过5月余的治疗和康复,目前仍遗留左前臂有一窦道口,左前臂旋转和左腕关节及左手指活动障碍。结合骨科专家会诊意见,为进一步改善左腕及左手功能,需要行左前臂窦道切除术、左前臂伸指肌健松解术及左腕关节功能位融合术,参照成都地区前三级医院收费情况,其后续医疗费约需47000元。另因交通事故致其头面部挫裂伤,目前左颊部瘢痕达9.0厘米,影响其容貌及社会交往,今后需要使用防疤和打磨治疗,其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指导》“整容费用400-800厘米”之规定,对其取中间价格600元/厘米计算,被鉴定人唐华的整容费用约需5400元。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唐华的后续医疗费约需52400元。第五项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唐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2400元(伍万贰仟肆佰圆)。本次鉴定共产生专家会诊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郑方木驾驶的渝BR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廖永慧生于1947年2月15日;原告及妻子刘晓永婚后于2004年7月5日生育长女唐永灵,2007年9月30日生育次子唐勇豪。原告及母亲廖永慧、长女唐永灵、次子唐勇豪均为城镇居民,其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李家镇东风路99号。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人民医院、成都平安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凭据、门诊票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其医疗费为138228.56元(含后续医疗费524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164天×60元/天=9840元,3、护理费152天×60元/天=9120元,4、营养费152天×15元/天=2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20元/天=304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与母亲廖永慧、长女唐永灵、次子唐勇豪均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廖永慧18027元×12年×10%÷3=7210.80元,长女唐永灵18027元×7年×10%÷2=6309.45元,次子唐勇豪18027元×10年×10%÷2=9013.50元,以上合计71295.75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医院和住家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40104.3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郑方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安岳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统计、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成都平安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账页、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会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包车费收条及支付他人护理费的收条不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受伤后持续在医院住院,住宿费的产生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郑方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方木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方木驾驶的渝BR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计算标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擅自转院扩大医疗损失,只认可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较重,每次转院都是在被告郑方木到场陪同并许可的情况下转往更好的医院住院治疗,且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人民医院、成都平安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在出院后医嘱上都分别注明“继续住院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到医院治疗左前臂、腕部感染”、“现根据患者病情建议患者外院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和锻炼”、“建议行腕关节功能融合术及肌腱松解术进一步恢复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医嘱上虽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伴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的产生具有必然性、合理性,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擅自转院扩大医疗损失的情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刘晓永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晓永各项损失先行赔付,刘晓永案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34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7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19570.01元。剩余医疗损失12874.30元,由被告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出险时郑方木驾驶的标的车超载,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为了减少诉累,被告郑方木垫付的医疗费74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7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19570.01元,以上共计227230.01元。品迭被告郑方木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唐华各项损失166104.31元(人民币);二、由被告郑方木、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874.30元(该款经品迭后以实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方木垫付的医疗费61125.70元;四、驳回原告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郑方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