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恩禄、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恩禄,余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恩禄。被告:余洪。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张恩禄、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三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恩禄、余洪的房产。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魏彦霞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飞,被告余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禄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张恩禄、余洪于2013年8月从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个人企业经营,双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4084028782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给予其贷款可循环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分别在2013年10月29日、11月26日和12月9日给在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的沈阳华岳纺织专件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150,000元和150,000元货款。次日生成3笔贷款,共计700,000元,期限均为1年,贷款执行利率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目前,3笔贷款之已到期,尚欠本金人700,000元,利息合计16,979.9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1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1,072.8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1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恩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洪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因为个人经营遇到困难,我的合同相对方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张恩禄、余洪(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协议编号为139999124084028782。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7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到2016年10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帐号62×××58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张恩禄、余洪(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为62×××58;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7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卡号为62×××58的一卡通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在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的沈阳华岳纺织专件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次日产生一笔1年期贷款;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在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的沈阳华岳纺织专件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次日产生一笔1年期贷款;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在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的沈阳华岳纺织专件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次日产生一笔1年期贷款。上述贷款均已到期,截止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恩禄、余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1,072.89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逾期清单、贷款支付明细、被告张恩禄、余洪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恩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恩禄、余洪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恩禄、余洪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有效期为1年,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依《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有效期为1年,该协议已过有效期,以无解除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恩禄、余洪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张恩禄、余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1,072.89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恩禄、余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1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恩禄、余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魏彦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