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炳声与郭广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郭炳声,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郭广传,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郭炳声诉被告郭广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声,被告郭广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声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两人的宅基地相邻。原告于2007年8月9日经德庆县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核批依法取得本村用地一块,总面积为67平方米,地号:XXX,证号:德府集用(2007)第XXX号,四至:东边为空地,南边为梁绍忠、郭广传,西边为郭广传、空地,北边为郭裕声。在我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属后,因家境和经济状况不佳,我外出务工,一直未能实施用地建设。期间,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占用属于原告的用地约(0.08米×8米=0.64平方米,用于建设瓦房,我发现后,曾多次明确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但被告拒不拆除。我多次向村镇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解决,但一直得不到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唯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侵占原告的0.64平方米瓦房,并恢复原状。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广传辩称:我起的厨房确实有占用公共水圳部分,但原告也占用公共水圳部分。只要原告愿意移开占用公共部分,我也愿意拆除占用部分。原告原来在我妻子怀孕期间(动土)在未与我协商情况下私自拆除我的房屋,导致我妻子住院,所以我有怨气。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宗的叔侄关系,原告座落于广东省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村,地号为XXX,证号为德府集用(2007)第XXX号,总面积为67平方米的一幅宅基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8、9年前,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原告的土地被被告占用的一小部分用作建厨房。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多次向村委会、莫村镇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然而未能解决,于是原告自己动手拆除被告的部分厨房,双方产生积怨。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侵占原告的0.76平方米瓦房,并恢复原状。另查明:原告的地号:XXX的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8月9日经德庆县国土部门核批依法取得,其四至:东边为空地,南边为梁绍忠、郭广传,西边为郭广传、空地,北边为郭裕声。被告与原告上述相邻房屋为厨房,属于砖瓦木结构房,该部分没有土地使用证。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本院向德庆县国土局莫村国土所发确认委托书,德庆县莫村镇城建规划,德庆县国土资源局莫村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5月27日联合回复:经莫村镇规划办、莫村国土资源所人员实地丈量,郭广传搭建设出的建筑物中3.8米×0.2米共0.76米在郭炳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地号:XXX,登记面积:67平方米)红线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德府用(2007)字196,地号:XXX的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证明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的询问笔录在案做佐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取得地号:XXX,登记面积为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上非法搭建3.8米×0.2米共0.76米建筑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拆除其非法搭建的部分,恢复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村与原告(地号:XXX的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相邻的长3.8米,宽0.2米共0.76平方米的非法搭建部分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广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伙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