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胜与莫仲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胜,莫仲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林胜。被执行人莫仲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胜与被执行人莫仲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损失10274.52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元和执行费54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黄瑞阳审判员 杨礼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永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