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绰号“趴子”,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夏邑县胡桥乡敬老院监视居住。指定辨护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上午,居住在夏邑县胡桥乡敬老院的王某某的一张面额五十元的钱丢失,中午饭后其听说被告人程某某拾了五十元钱,当天晚上20时许,王某某到夏邑县胡桥乡敬老院被告人程某某的住处要钱,二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事我不了解。辨护人的辨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已离开胡桥乡敬老院,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3日1时23分,报案人班某某报案称:胡桥乡敬老院有人被打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夏邑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绘图、拍照,并提取了程某某住室内竹席上的血泊、地面上砖块、地面砖块上疑似血迹、门洞西壁疑似血迹、王某某住室内地面血泊。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某住室内竹席上的血迹、门洞西壁上的血迹、门洞内侧砖块上的血迹、竹席上整砖上提取的血迹、王某某住室内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上检出的DNA来源于王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4、伤情照片,证明王某某头部多处伤口,带有血迹,已缝合。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2)王某某病历示:头外伤伴昏迷5小时。神经系统检查:患者昏迷状态,平卧位,体检不合作。运动系统:双侧肢体肌力O级,肌张力、腱反射消失。格莱斯哥评分:3分。CT示:大脑镰左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头皮软组织肿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条之规定,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6、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离开胡桥乡敬老院,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日上午10点多钟,我去胡桥乡蒋楼村赶会时,发现口袋里的五十块钱不见了,就借别人的钱买了一双鞋。等我回到敬老院,中午在院子里吃饭时,听程某某“趴子”说他拾了五十块钱。当时我没有直接问“趴子”,等吃饭的人都了回屋,我就向“趴子”要钱,“趴子”说不是我的钱。晚上8点多钟,我又到“趴子”睡觉的屋里要钱,“趴子”还不给我钱,并用巴掌呼我的脸,把我的眼呼的睁不开,把我按倒在地上,拿个砖头朝我头上乱砸。我被砸的不能动了,他才放下砖头离开。我醒过来想起身离开没能起来,等了一会,起来走着去找敬老院的院长老班。老班看我头上流着血,就安排人给我去看,到蒋楼村、新桥村门诊,人家都不给看,后又去了县人民医院。当时我给班院长说,我的头是“趴子”用砖头砸的。9、证人班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日晚上9点多钟,“趴子”敲开我的门说:“我不能在敬老院了,这里的小孩向我要钱,那个小孩被我打了两锤。”我也没有再问啥,给“趴子”一合烟,“趴子”就趴着走了。我又继续睡觉了。停了一两个小时,又有人敲门,我打开门看到王某某头上流血了,把王某某拉到他屋里,问他咋回事?王某某说:“趴子打的”。我就拉着王某某去蒋楼村、新桥村诊所去看病,两个诊所都不给看,我们又去了县人民医院。10、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和王某某及敬老院人在院子里晒暖,程某某说今天弄了五十块钱,说着拿出一张五十元面值的钱。王某某对我说是他丢的钱。到晚上6点多钟,王某某要去找程某某要钱,我说晚上别去,明天白天再去,然后王某某就出去了。到8点多钟,我听到程某某叫了几声班某某,后来又听见有人说王某某的头流血了,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去。11、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12月2日晚上9点钟左右,敬老院的副院长班某某叫我,说王某某与程某某打架,王某某的头上流血了,我就起来与班某某一起把王某某送到新桥村诊所,诊所里的人不给看。后又打了120急救电话。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分析认为:对被告人程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致其重伤二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程某某没有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故意伤害行为,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被告人程某某收监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