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官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红芬与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13年因亲属介绍认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后向其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嗣后其多次催要,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其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某公司向张某借款15000元,2014年7月18日,某公司又向张某借款110000元,某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嗣后某公司经张某催要借款,归还50000元,尚欠75000元,张某遂持收款收据诉至本院。审理中,张某主张借款利息按75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某公司向张某借款75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张某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按月息2%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张某主张的按75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张某负担23元,某公司负担1065元,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张某垫付,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