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与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郝某。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郝某与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鄂尔多斯市的诚峰石化专家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楼内墙面、顶面刮白上乳胶漆。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价格为墙面、顶面以每平米13元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计工程量18824.97㎡,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13元计算,计工程款244724.61元。结算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71500元,下欠7322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起诉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22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等的事实。2、工程量计算表1份、工程量变更结算表1份、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均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承包价格墙面、顶面以每平米13元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价值,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原告郝某(乙方)与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诚峰石化专家宿舍楼。二、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楼内墙面、顶面刮白上乳胶漆。2、承包方式:人工费。3、承包价格:墙面、顶面以每平米13元结算。三、施工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完工。五、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途根据业主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一定的资金,工程竣工后,按施工量进行核算,扣留保修金5%,剩余资金一次性结清,保修金(不计息)一年后结清。六、工程变更:工程施工过程的变更部分,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均按原商定价结算。因乙方造成的返工,乙方应负责赔偿材料费及人工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累计施工工程量为18824.97㎡,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13元计算,计工程款为244724.61元,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71500元,下欠工程款73224.61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171500元,剩余工程款73224.61元不能支付。按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5%,剩余资金一次性结清,保修金(不计息)一年后结清”,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不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郝某工程款人民币7322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