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与崔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崔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育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男,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立新,男,1967年4月28日生。原告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崔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赊欠光化特产品天就50件,单价348元/件,总计17400元,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派人上门或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各借口推拖,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2014)河光催字第001催款函给被告,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2015)河光催字第001催款函给被告,被告不予签收,原告将催款函放在被告处,其间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无果。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金额17400元。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二、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催款函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15日内归还欠款17400元。被告崔立新辩称,欠款属实。17400元是零售价,实际应按14000多元支付。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是胡育明写的。欠款应当支付,别人欠答辩人的还没有要回来。这个事希望法庭给答辩人一些时间,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育明协商。被告崔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崔立新在原告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赊购光化特天就酒50件,单价348元/件,共欠货款174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2014)河光催字002催款函,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育明协商,本院给被告七日时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现已逾期双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协商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及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老河口光化特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74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