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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俊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培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俊良,韩培功,刘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良。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培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俊良、韩培功、刘晓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日03时50分许,刘松瑞驾驶冀J×××××/JLU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县境内39KM+900M处时,与对行郭俊良驾驶的冀F×××××/F5Y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冀F×××××/F5Y04号车又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郭树增驾驶的鲁C×××××号农用三轮车碰撞,造成刘松瑞死亡、郭俊良及乘车人宫建杰、耿金宝受伤,三货车、货物、公路路面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松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树增、宫建杰、耿金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松瑞驾驶的冀J×××××/JLU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刘晓林,该车挂靠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此运输队系韩培功注册登记的个体机构,属个体工商户。刘晓林的冀J×××××/JLU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冀J×××××号主车限额500000元、冀J×××××号挂车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俊良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和曲阳仁济医院及保定鹰华眼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923.80元和救护车费260元。郭俊良之伤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左眼球钝挫伤”。郭俊良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和从事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其家庭为农村居民。刘松瑞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车辆的资质,所驾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61498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松瑞驾车与郭俊良驾驶的车辆及郭树增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有关人员伤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松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俊良就相关损失诉求刘松瑞所驾车辆所有人即刘晓林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韩培功系刘晓林车辆挂靠单位的经营者、所有人,对挂靠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晓林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郭俊良的有关损失,由于刘松瑞系无证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剩余损失依据郭俊良和刘松瑞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刘晓林负担。根据郭俊良、刘松瑞在事故中的责任,相应的赔偿比例按照3:7计算。根据郭俊良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其数额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俊良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山东省年人均收入计算。郭俊良和另案宫建杰所诉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刘晓林的车辆共同占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对此郭俊良表示可平均分配,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郭俊良的损失有医疗费5923.80元、护理费641.56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2190.34元(61498元÷365天×13天)、交通费260元,合计940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俊良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41.56元、误工费2190.34元、交通费260元,共计8091.90元;二、刘晓林赔偿郭俊良医疗费923.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共计1313.80元的70%即919.66元,韩培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韩培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刘晓林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刘晓林和韩培功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郭俊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190.34元、护理费641.56元、交通费260元,对于以上损失我司仅需在医疗项下承担500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2810.80元。对于超出部分281.1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郭俊良的损失应当先由冀J×××××-冀J×××××挂车与鲁C×××××号车的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后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刘松瑞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4)棣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承担的全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棣公交认字(2014)第0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刘松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等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在伤残项下承担2810.80元,超出部分281.10元不应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是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方鲁C×××××号农用三轮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是首先在涉案两辆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第三方农用三轮车碰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农用三轮车或驾驶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