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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行员工。被告杨林,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及被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约定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9.135‰,逾期还款的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赵文东、杨保国、杨永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林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9412.2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按借款月利率13.7025‰计算),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赵文东、杨保国、杨永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林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林、赵文东、杨保国、杨永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9.135‰,逾期还款的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案外人赵文东、杨保国、杨永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林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杨林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941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杨林的当庭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担保承诺书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林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林应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支付利息19412.2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并应按月利率13.7025‰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19412.2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