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杨虎存、焦小平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虎存,焦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泽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旋,系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杨虎存。被告焦小平。原告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虎存、焦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邓旋,被告杨虎存、焦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虎存在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寺信用社签订贷款50000元的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11.685%,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担保人是焦小平。现贷款期限以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按照信用社规定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3.农户身份信息证明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5.杨虎存贷款情况说明一份;6.杨虎存贷款利息清单及偿还利息明细表。证据一、二、三证明的是被告杨虎存借款的事实、金额,以及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证据四证明的是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催款的证据,证据五证明的是被告杨虎存贷款以及拖欠利息的事实。证据六证明的是被告杨虎存偿还利息的情况及利息具体数额。被告杨虎存辩称:贷款50000元属实,这笔款我没有用,钱由担保人焦小平用上了,钱应由焦小平归还,我不承担借款,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焦小平辩称:2013年5月17日,我以被告杨虎存的名义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款我用上了,当时我作了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利率为11.685%,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我将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还了。我还有几笔贷款,准备将贷款转到我的名下,但是没有转成,以后的利息我也没有归还。现在原告诉我到法院要求将本息全部归还,我清偿不了,我意见把利息还上,本金转到我的名下。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28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以前的利息已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虎存在原告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焦小平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11.685%,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实际使用者为担保人焦小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按照信用社规定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身份信息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情况说明,贷款利息清单及偿还利息明细表,金利息收回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虎存、焦小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虎存、焦小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虎存、焦小平清偿原告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15.5元。由被告焦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学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