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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昌银与巫溪县上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银,巫溪县上安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张昌银,男,汉族。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9352421-1,住所地巫溪县蒲莲乡柏安村5组。负责人廖鼎元(又名廖顶元),该煤矿投资人。原告张昌银与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张昌银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银诉称:原告自2005年8月30日取得巫溪县上安煤矿矿长资格后,一直在被告处担任矿长职务至今。在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原告召集李美林等11位安检员在被告办公室开会,布置井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和相关事宜。会后14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2D8**的猎豹车与工友陈忠培去被告矿井抽风,在行驶途中,因公路太陡,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滚下山崖,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后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6、7、8、9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腰5椎体骨折、左8椎体骨折、腰3、4左横突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90天后,因无钱继续医治,被迫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依法向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8月6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认定为伤残8级。原告随后向重庆市巫溪县工伤生育保险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该局审核后,于2014年6月18日以溪工伤险发(2014)19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发给张昌银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该通知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2.6元,对被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支付。因被告已在2014年8月20日被巫溪县人民政府以巫溪府发(2014)48号《关于关闭巫溪县下四坝煤矿和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决定》,依法进行了永久性关闭,原告的工资待遇已无人发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巫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之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0188.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9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三个月的工资12756元)。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8月30日取得巫溪县上安煤矿矿长资格后,在被告处担任矿长职务。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原告召集李美林等11位安检员在被告办公室开会,布置井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和相关事宜。会后14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2D8**”的猎豹车与工友陈忠培去被告矿井抽风。在行驶途中,因公路太陡,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滚下山崖,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后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6、7、8、9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腰5椎体骨折、左8椎体骨折、腰3、4左横突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90天后,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向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8月6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8级。被告随后向重庆市巫溪县工伤生育保险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该局审核后,于2014年6月18日以“溪工伤险发(2014)19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发给张昌银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该通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2.6元。2014年8月20日,巫溪县人民政府以“巫溪府发(2014)48号”《关于关闭巫溪县下四坝煤矿和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决定》,对被告进行了关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之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巫溪县上安煤矿的企业基本信息、原告的矿长资格证、培训费发票、巫溪县上安煤矿任职文件、巫溪县上安煤矿整改措施方案、住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巫溪县工伤生育保险局下发了《关于发给张昌银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巫溪府发(2014)48号《关于关闭巫溪县下四坝煤矿和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决定》、银行清单、溪劳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举示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廖顶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昌银在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理应按照该伤残级别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故不能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待遇,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昌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9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72331.2元;二、驳回原告张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梯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颖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