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耿振华、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耿振华,吴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435号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豪,男。委托代理人王孛,女。被告耿振华,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吴燕,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振华、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耿振华、吴燕系我司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耿振华、吴燕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但两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579.81元及支付该款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耿振华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诉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具有明确被告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