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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执委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杭州浙银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浙银钢铁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委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浙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厉月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凤。申请执行人杭州浙银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浙银钢铁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秦一杭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6936.04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09096.3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已依法扣押,正在评估、拍卖中,处置结果尚需时日。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另案首轮查封,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委字第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琳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