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叶海敏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叶海敏,叶海林,杨祝根,叶百浓,缪少庭,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16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下称东源支行)。负责人:叶伟雄,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叶海敏,男,汉族。被执行人:叶海林,男,汉族。被执行人:杨祝根,男,汉族。被执行人:叶百浓,男,汉族。被执行人:缪少庭,男,汉族。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同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经理。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叶海敏、叶海林、杨祝根、叶百浓、缪少庭、魏世雄、同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叶海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4.15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叶海林、杨祝根、叶百浓、缪少庭、魏世雄、同富公司对被告叶海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41元由被执行人叶海敏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08日立案执行。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海敏、叶海林、杨祝根、叶百浓、缪少庭、魏世雄、同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若坚审判员 黄志放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