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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龙寿与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寿,张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90号原告:张龙寿。委托代理人:曹晨、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兴。原告张龙寿与被告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寿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326607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326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龙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嘉善县西塘龙寿饲料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3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饲料款30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326607元。被告张国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龙寿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龙寿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理应及时清偿。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326607元作为被告尚欠饲料款的数额。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3266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兴结欠原告张龙寿饲料款326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9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