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莲风与段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凤,段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莲凤,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达伟,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莲凤与被告段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告段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凤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住院治疗,仅医��费就支付了7824.81元。因民事赔偿问题,双方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857.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达伟辩称:我确实和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开始双方想私了,原告要15000元,我当时没有给原告,原告就报了警。我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当天是一个集市,我开了约有20迈的车速,我正常行驶,走到东四村路口,原告由西往东横穿马路时与我发生碰撞。我对原告的医疗费有怀疑,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该有误工费。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段达伟驾驶摩托车沿济阳县城华阳路行驶至杨井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报警。2014年3月4日,原告方就此次事故向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因事后报警且事故现场已经变动,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段达伟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辆行驶证和号牌,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段达伟无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莲凤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7814.81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30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济阳县人民���院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范围。被告段达伟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张莲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莲凤受伤。因当事人事后报警且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段达伟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机动车登记及挂牌亦未投保交强险就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地点有集市,被告应当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段达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段达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达伟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段达伟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段达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和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需休养3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8天。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3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942.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8天,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3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19.52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3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本着诚信、友善的原则就各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引发诉争。被告虽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达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莲凤医疗费7824.81元;二、被告段达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莲凤误工费2942.72元;三、被告段达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莲凤护理费619.52元;四、被告段达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莲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五、驳回原告张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收取60元,由原告张莲凤承担10元,被告段达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