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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卢某甲,无业,(身份证登记地址、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孟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桂年。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万东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新祥,被告鹿某及委托代理人孟艳、鹿桂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时间长了,逐渐厌倦这种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彻底失去了维系婚姻的信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族人劝说,加之考虑到孩子尚小,给被告一个机会望其回心转意,撤回了起诉。但事与愿违,被告不思悔改,仍然我行我素。特别是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又无理取闹,发生撕打,“110”出警,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对原告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置若罔闻。2013年夏天,原、被告之间又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未回,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原则,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并没有珍惜法院给予的和好机会,无悔改之意,仍在娘家居住,根本无法交流、沟通,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已经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深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出入成双,是大家眼中羡慕的夫妻。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全心全意在家照顾孩子,洗衣做饭,孝敬老人,对原告也是百依百顺,是公认的贤妻良母,三口之家也是其乐融融,非常幸福。但自从两人与原告的父母住在一起后,原告的父亲过多干涉两人的生活,矛盾时有发生。因为看孩子,发生一点争执,原告的父亲动手打被告,原告不问原由,伙同其父将被告按在床上一顿毒打,造成被告的左手食指受伤。后被告报警求助才得以制止。被告伤心之余回娘家住了二十几天后,跟随原告到芙蓉花园的房子中居住,并没有因此而分居生活。2、原告生活不检点,影响家庭和睦具有过错。2012年原告与按摩店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该第三者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并威胁被告尽快和原告离婚。在被告与原告深谈后,原告认识到是自己一时糊涂,愿意痛改前非。虽然原告的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但并没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既往不咎,只要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仍然愿意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婚姻虽存在一些问题,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都应当面对和反省,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也恳请法庭作调解和好的工作,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产生了裂痕。2013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说和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第二次起诉离婚。2014年2月,本院根据原被告感情状况,认为双方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讼理由不认可,并提出原告真正的离婚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并提供了大量的彩色照片及短信证据,但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法庭调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为性格脾气及家务事等原因,双方不能妥善交流沟通,致使产生的矛盾处理不当,导致了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本案,原告虽然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但从其离婚理由来看,主要是双方针对家务事处理不当而引发,但被告却提出原告的真正离婚理由是有婚外情,并提供了大量证据。原告虽不认可这些证据,但仅从照片和短信看,被告的主张可信度较高,并表示原谅原告的过错、要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离婚,被告该要求合情合理,且原、被告只要真心为了家庭和孩子,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不计前嫌,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矛盾,安宁、幸福的家庭生活,定能再现。也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幸福生活,更珍惜一次次的和好机会,放下恩怨,主动与对方交流沟通,不要相互治气不来往,感情是需要培养的,不见面,不交流,长此下去,夫妻感情会荡然无存。因此,原告的此次离婚请求,本院仍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鹿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