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杜光田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杜光田,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13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下称东源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伟雄,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杜光田,男,汉族。被执行人:杜光炎,男,汉族。被执行人:朱勇寿,男,汉族。被执行人:郑雪好,女,汉族。被执行人:吴四海,男,汉族。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同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高塘管理区高屋山村119号。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经理。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杜光田、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杜光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1620.45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对被告杜光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31元由被执行人杜光田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0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光田、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若坚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