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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丽琴与李彦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4年她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2007年7月9日生育女儿李宇璇。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喝醉酒回家就和她闹事,使她长期处在提心吊胆的生活状态之中。2014年3月她曾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是回去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还因琐事殴打她,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夫妻之间缺乏信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宇璇,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40210元;3、请求分割家庭财产;4、由被告清偿家庭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在柔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照片1张,以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太阳穴部位受伤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明细,以证明在杜丽萍名下按揭贷款360000元,由李某某按月还款,截止2015年5月1日剩余贷款312083.3元。5、债务清单一份,以证明外欠账56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老城支行交易回单6份,以证明原告父亲杜作林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杜某某6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他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女儿。由于他们外欠账比较大,现在已经资不抵债,要求把家庭共同财产折价后,所有债务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4至2015年个人借贷清单,以证明外欠账2039000元。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杨永奇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已由杜某某按月还款60000元,剩余140000元;李西子借款30000元被告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他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称其不知情,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款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城关信用社贷款中杜作林名下30000元,杜某某名下60000元,另外借杜丽萍20000元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他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4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宇璇。从2009年开始,被告因做油田钻前、炒股等生意,经常外出。由于双方沟通少,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0月1日,原告租赁位于西峰丽晶百货五楼摊位一间经营童装,取名“水孩儿童装专卖店”,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西峰区雄越小区D11002号楼房一套,经双方确认该房屋为按揭房,首付240000元已付,在原告大姐杜丽萍名下按揭贷款360000元,由李某某按月还款,截止2015年5月1日剩余贷款312083.30元。2、租赁经营位于西峰丽晶百货五楼的“水孩儿童装专卖店”摊位一间。3、康佳55英寸、32英寸、42英寸电视机三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沙发、床等日常用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抚养权的问题,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原则,具体对比双方的收入状况、居住环境、婚生之女的年龄及其女一直由被告李某某父亲接送上学、照顾生活起居的现实,本院确定其女随被告生活为宜。考虑到庆阳市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具有探视权,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协商。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位于西峰区雄越小区D11002号楼房一套,从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李某某父亲一直随李某某一起生活,该房屋归李某某使用为宜。租赁位于西峰丽晶百货五楼的“水孩儿童装专卖店”由原告继续经营。关于原、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曾两次按程序告知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称她经营的“水孩儿童装专卖店”开业投入320000元,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店里的营业款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及家庭开支,现仍欠账560000元,其中杨永奇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140000元、李西子借款30000元,李某某认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被告称位于西峰区雄越小区D11002号楼房的首付及装修费用也是向亲戚朋友借的,现外欠账2039000元,其中在城关信用社贷款中杜作林名下30000元,杜某某名下60000元,另外借杜丽萍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均予以否认,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宇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杜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给付至李宇璇18周岁)。三、位于西峰区雄越小区D11002号楼房一套归李某某使用,剩余楼房按揭款312083.30元由李某某归还。四、租赁位于西峰丽晶百货五楼的“水孩儿童装专卖店”摊位一间,由原告杜某某继续经营。五、家庭共同财产:康佳55英寸、42英寸、32英寸电视机三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沙发、床等日常用品,归李某某所有。六、已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8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归还杜作林名下贷款30000元、杜某某名下贷款60000元、杜丽萍借款20000元、李西子名下贷款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归还杨永奇名下住房公积金剩余贷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智军审 判 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生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