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3日生长女张一诺,2008年10月25日生次女张一凡,2013年2月12日生长子张崇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等方面两人差异较大,经常生气打仗,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不能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依法承担,个人物品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因为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3日生长女张一诺,2008年10月25日生次女张一凡,2013年2月12日生长子张崇野,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并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已经开庭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二女,期间并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不应当轻易离婚。夫妻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相互沟通,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恩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