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万付全、万要中、李二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万付全,万要中,李二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路中段南侧。负责人高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付根,该行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前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万付全,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万要中,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二妮,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万付全、万要中、李二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宗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付全、万要中、李二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三被告在其行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授信,并分别签订了小额农户可循环担保贷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三被告相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为此,要求被告万付全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19410元和起诉之后至贷款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万要中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13550元和起诉之后至贷款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万付全、万要中、李二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9年7月14号在原告处办理了三户贷款联保授信,授信期限为3年,授信额度为5万元,万付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万要中、李二妮提供担保;万要中也贷款5万元,由万付全、李二妮进行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万付全未还,万要中归还了部分本息,现仍结欠本金150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付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19410元和起诉之后至贷款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万要中、李二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万要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借款1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13550元和起诉之后至贷款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万付全、李二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