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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明华玻璃厂与顾勤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明华工艺玻璃厂,顾勤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枣阳市明华工艺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唐明华,明华玻璃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清波,明华玻璃厂生产厂长。被告顾勤琴。委托代理人肖良耀,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华玻璃厂诉被告顾勤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清波,被告顾勤琴的委托代理人肖良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华玻璃厂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附件》,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未按规定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不辞而别,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枣劳仲裁字(2014)第845号仲裁裁决书。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被告六月、七月份工资、无需退还被告1000元上岗押金,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顾勤琴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事项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事项。经审理查明,顾勤琴于2013年3月招聘进入明华玻璃厂上班,从事捆管工作。2014年1月1日明华玻璃厂收取顾勤琴1000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2014年1月1日今收到顾勤琴内部入股股金壹仟元整”收据上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1日明华玻璃厂为甲方,顾勤琴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生产玻璃管捆管工作。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按照岗位责任组织生产,检查考核乙方任务完成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乙方劳动报酬的分配形式,并对乙方实施奖励或处分;根据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的需要,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变更乙方生产(工作)岗位;有权依法向劳动保障仲裁机构提起申诉。甲方应按照根据国家规定向乙方提供生产(工作)条件,及时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等。(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享有平等竞争上岗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乙方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三、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一)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生产(工作)实际,实行固定计时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二)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但最少不应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其它报酬由双方协商支付。(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由甲方依据本单位实际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明华玻璃厂未为顾勤琴缴纳养老保险金,顾勤琴月工资2300元,顾勤琴工资发至2014年5月。6月、7月两个月工资未发。后顾勤琴以明华玻璃厂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拖欠工资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作为申请人,以明华玻璃厂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定依法解除同明华玻璃厂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裁定明华玻璃厂为申请人补交或补偿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3、裁定明华玻璃厂返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4、裁定明华玻璃厂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枣劳仲裁字(2014)第84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元(2300元/月×1.5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4600元(2300元/月×2个月)。四、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五、被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申请人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申请人个人负担。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明华玻璃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枣劳仲裁字(2014)第845号仲裁书。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被告六月、七月份工资、无需退还被告1000元股金,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另查明:明华玻璃厂诉讼中向本院举出了2013年4月1日加盖有其厂公章及包括被告顾勤琴等职工签字的协议书附件一份,内容为:“因本厂工作的特殊性,投资多,风险大,技术含量高,故本厂招工一律招收长期工,不招短期工,并缴纳1000元入股金(年底付息)。每人每月医药补助100元造当月工资中,如拉管工、填料工、打料工、填煤工上班时间必须达到两年,机尾工必须达到一年方可提出辞职申请离厂,辞职申请书必须提前一个月上交,必须经厂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厂,并退还股金(注:天热季节及春节期间不能辞职)。若中途无故离厂或跳槽者,当月工资及股金全部扣除,并赔偿因此给厂造成的一切损失(特殊情况经厂领导同意除外)。达到规定年限愿意留厂继续上班的需续签合同。因本厂职工比较多,所以特请大家签份集体合同附件。凡愿意在本厂上班的,并同意厂里的规章制度的,请大家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注:本厂职工所有岗位工作,月工资不低于枣阳市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职工自愿接受单位发给本人,本人领后自己到相关部门缴纳,交费单据再交单位入账,合同期限2年,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明华玻璃厂与被告顾勤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劳动合同。被告顾勤琴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其入股股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勤琴的请求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如下:一、退还押金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明华玻璃厂以交股金的名义收取顾勤琴1000元,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亦未向顾勤琴发放股金证。明华玻璃厂收取的1000元名为股金实为押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退还顾勤琴。二、支付2014年6月、7月份两个月工资4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在仲裁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顾勤琴月工资为2300元,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顾勤琴月工资为2300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顾勤琴月工资为2300元予以确认。明华玻璃厂未按月发放2014年6、7两个月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明华玻璃厂应支付拖欠顾勤琴的两个月工资4600元。三、经济补偿金3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顾勤琴于2013年3月应聘入厂,于2014年11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工作年限一年四个月,明华玻璃厂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计3450元(2300元/月×1.5个月)。被告请求的社会保险金,应由原告明华玻璃厂依法补缴,属被告顾勤琴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个人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28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明华玻璃厂退还顾勤琴押金1000元。三、明华玻璃厂支付拖欠顾勤琴的工资4600元。四、明华玻璃厂支付顾勤琴经济补偿金3450元。五、明华玻璃厂依法补缴顾勤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被告个人负担的部分由顾勤琴个人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明华玻璃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修海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