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执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于明乾与吉林、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明乾,吉林,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706号申请执行人于明乾。被执行人吉林。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工业园区。投资人吉林,该厂厂长。于明乾与吉林、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吉林、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于明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030元由两被告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予以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的执行案件较多,其拍卖所得钱款由所有执行案件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部分受偿。在上述财产拍卖后,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已被拍卖的财产外,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