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高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谷东街17号。负责人魏鸿,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建忠,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与高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高建忠应返还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6.6375���的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2925‰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负担70元,高建忠负担1205元。逾期,高建忠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建忠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2015年6月12日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的苏A×××××号小型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的财产。另经查,高建忠现在外打工,暂无一次性给付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告知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高建忠其他财产线索,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高建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高建忠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亦未提供高建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52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