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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东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生,顾坤明,顾小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892号申请执行人王东生。被执行人顾坤明。被执行人顾小根。原告王东生与被告顾坤明、顾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顾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13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18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顾小根对被告顾坤明的借款10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三、在被告顾坤明不能履行130000元债务时,由被告顾小根向原告王东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2元,由被告顾坤明、顾小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顾坤明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苏EVH1**、苏EV03**)和位于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达胜公寓182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北厍08000640),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掌控,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顾坤明名下位于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达胜公寓182号的房屋由于案外人张英、张剑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对张英、张剑龙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本院(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6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黎里镇北厍社区达胜公寓182号的房屋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上述被执行人全部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东生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