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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口县宏大供热有限公司与周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宏大供热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林口县宏大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宝国,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原告林口县宏大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伟居住在林口县金地小区,是原告所供热小区的用热用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2015年度的供热费共计8396.8元,其中2012-2015年度的供热费均为2099.2元,共计4年未交。被告严重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热的义务,所以用户在享受到供热服务的同时,应履行交纳热费的义务,原告拒不缴纳热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在主张热费的同时亦主张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本金8396.8元,贷款利息7.8%、罚息0.4%,违约金每日按1.08%计算,其违约金为5730.8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供热费以及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供热费、违约金共计14127.6元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为被告的房子漏水,冬日室内温度严重不达标,所以被告不交纳供热费。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口县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林口县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林口镇金地小区、民主小区和御林小区由宏大供热有限公司供热,热费收取也归属于该供热单位。”),意在证明:原告对金地小区有收取供热费的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林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4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后来撤诉了。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照片原件6张,意在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漏雨、长毛,冬日室内温度达不到标,根本住不了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照片所体现的内容不属于供热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让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对其供热后的室内温度进行测量,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供热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的室内温度低于黑龙江省供热条例中所规定的最低温度,同时房屋是否漏雨或者长毛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伟系林口县金地小区3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88平方米,实际使用的面积为59.977平方米,被告所居住的金地小区的供热单位是原告林口县宏大供热有限公司,居民用热的热费是每平方米35元,按实际使用的面积收取,被告周伟从2011年开始至2015年的供热费均未缴纳。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合同,被告未提供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证据,在被告未缴纳供热费的四年期间,原告一直对其进行供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催交未果,在2014年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口县宏大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是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一个以上供暖期,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从2011年-2015年一直未停止给被告供热,虽然被告称所居住的房屋冬日的室内温度低于14摄氏度,但是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催缴,基于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1年-2015年的供热费共计为8396.8元(35元/㎡×59.977㎡×4年),所以对于原告供热费8396.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5730.8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合同关系,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违约金573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给付原告林口县宏大供热有限公司2011年-2015年度的供热费839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林口县宏大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元31.5,被告周伟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