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孟荣与毛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太平洋大厦1楼。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某与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毛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毛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他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他与毛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350元),要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48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5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毛某承担70%的责任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50%。被告毛某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交强险、三者险一并处理;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他承担70%,原告承担30%;三、具体赔偿项目中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它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四、他已支付史某78888.0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毛某在本起事故中仅是未减速行驶及疏于观察,其过错应远远小于史某,故毛某在本起事故中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对毛某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交强险、三者险一并处理;三、要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400元,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放弃取内固定则同意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毛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官林镇临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杨都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杨都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史某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毛某、史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7.51元(该款已由毛某垫付),并于当天转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挫伤,医嘱一月后骨科门诊及胸外科复查,后遵医嘱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99873.92元(其中含毛某垫付的门诊费30.5元)。另外,毛某还支付史某现金76500元,共计已支付史某78888.01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侧第1-12肋骨骨折、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右肩关节受限,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45天为宜,营养期75天为宜,鉴定费用为2956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此史某、毛某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还提出如史某放弃取内固定则同意认可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赔偿金,住院天数应当以41天计算,对此史某无异议。史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由于毛某已支付其78888.01元,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此毛某表示因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另外,庭审中史某与毛某一致认可由毛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70%,史某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3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B×××××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史某要求毛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毛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40%责任由史某自行承担。关于史某的损失,双方一致确认的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认定为102231.4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8元/天=738元。3、营养费,75天×18元/天=1350元。4、护理费45天×6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15年×32346元/年×32%=164860.8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精神抚慰金,史某主张15000元,对此保险公司、毛某不予认可。史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八级伤残,应予慰藉,本院酌情确定为96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交通费,史某主张1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史某的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为5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281980.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毛某承担60%即97188.14元,扣除自行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8488.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699.39元,毛某已付78888.01-8488.75=70399.26元应视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120000+88699.39=208699.39元,其中应支付史某138300.13元,返还毛某7039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8699.39元(其中支付史某138300.13元,返还毛某70399.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元,鉴定费人民币2956元,合计人民币4841元,由史某负担1452元,毛某负担3389元。毛某应负担部分已由史某垫付,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直接付给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