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雷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很短时间便登记结婚,婚后仅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现已下落不明多年。因原、被告本身无感情基础,且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初在个体肉串加工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五莲县洪凝街道挪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自2010年12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于××××年××月××日对原告的邻居冯某乙、安某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二人均证实原、被告结婚大约一个月的时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挪庄村平房四间,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五莲县洪凝街道挪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认识大约半个月未能对双方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尚��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便离家出走。五莲县洪凝街道挪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冯某乙、安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实。财产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迟庆霞人民陪审员 白孝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