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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胜利与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胜利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红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林,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龙梅,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会计,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金胜利,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胜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3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14766.2元,由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尚余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66.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何 新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