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黎芳与徐金水、吴文波、洪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芳,徐金水,吴文波,洪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黎芳。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水。被告吴文波。被告洪继新。原告黎芳与被告徐金水、吴文波、洪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与被告洪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芳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金水经被告洪继新、吴文波引荐,要求我向被告徐金水正在施工中的本县隽水镇雁塔村二组小区二栋9+1电梯房工程投资入股。经协商后,双方自愿于当天签订了《合股建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投股10万,期限一年,利润4万元,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合同到期后无条件退还股金和支付利润,并由被告吴文波及洪继新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徐金水不知所踪,经打听,被告徐金水早已欠债逃走,工程由他人在施工。我再找被告吴文波、洪继新,但他们也拒绝合作,故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10万元,并由被告吴文波、洪继新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黎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股建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黎芳与被告徐金水签订协议借款10万元及被告吴文波、洪继新担保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凭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徐金水收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金水、吴文波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继新辩称,原告和被告徐金水签订《合股建房协议书》后,我并没有看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股资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金水签订的《合股建房协议书》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即从合同担保也应无效。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洪继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洪继新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洪继新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系原告付款的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付款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后,经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原告黎芳、被告徐金水、吴文波、洪继新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徐金水陈述: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黎芳所诉称的10万元;被告吴文波陈述:认可原、被告签订《合股建房协议书》实际上是以入股的形式借款10万元,每年10万元一股,不管是否亏损,必须支付利润4万元,实际上是4万元的利息,对其在协议书签名担保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洪继新询问笔录陈述,被告徐金水给了其2万元,其中3千元给了原告黎芳作为抵偿被告徐金水借款10万元的利息;原告黎芳陈述:被告洪继新给了其3千元抵偿被告徐金水借款利息属实。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文波、洪继新以被告徐金水带资承建本县隽水镇雁塔村二组小区两栋9+1电梯房工程为由引荐原告黎芳与被告徐金水签订了一份《合股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金水投资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1年,自协议签字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利润为4万元。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如一年之后期满,被告徐金水应无条件还款……”。被告吴文波、洪继新在《合股建房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当日,原告黎芳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徐金水1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黎芳找被告徐金水催讨本金及利润14万元,被告徐金水通过被告洪继新向原告黎芳转交了3千元。尔后,原告黎芳多次找被告徐金水和担保人吴文波、洪继新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金水偿还本金及利润14万元,并判令由被告吴文波、洪继新在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金水与原告黎芳所签订《合股建房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反映原告与被告徐金水之间是一种借贷活动,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义务人除应当偿还本金外,还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徐金水与原告签订了《合股建房协议书》后,被告徐金水亦认可收到了原告10万元,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中,被告吴文波、洪继新引荐原告黎芳与被告徐金水签订了《合股建房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名担保,是为双方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若没有履行债务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吴文波、洪继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黎芳与被告徐金水约定支付的利润4万元,实质是计算利息方式,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金水偿还原告黎芳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偿付日止承担银行利息(被告徐金水已支付3000元可予以冲抵)。由被告吴文波、洪继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本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金水、吴文波、洪继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文审 判 员 程杨仲人民陪审员 张晏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