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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秀干与陈智生、江日梅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5份)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干,江日梅,陈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18-1号申请执行人陈秀干,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日梅,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智生,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陈秀干与江日梅、陈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秀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15,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提取被执行人江日梅、陈智生的工资收入,因其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所得款已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3,003元。此外,被执行人查无银行存款,查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陈秀干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6月3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庆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