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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XX与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郝XX,男。被告宋XX,女。原告郝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未深入了解便登记结婚。在性格、价值观、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加之被告数年来把家当旅馆,早出晚归。甚至更长的时间不归,无视原告的存在。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原告的婚姻生活毫无幸福而言,更不要说老有所依、安度晚年。现在彼此矛盾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已年逾古稀,再也不想把时间和精力耗费在这种纠葛上,只想平静自在的享受晚年生活,只想尽快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介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4)介民初字第855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离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甚至看上对方一眼都别扭许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宋XX辩称,除法院下发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是真实的,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2004年原告就到被告家生活,原告上班,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生活其乐融融。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更是百倍的照顾原告和家庭。由于原、被告年纪增大,居住平房生活存在诸多不便,于是共同购买了福馨园C区1号楼4单元6号住宅楼共度晚年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十多年,被告认为和原告的感情基础扎实,不能因为原告一时冲动的自私心理而放弃美好婚姻。因此,被告请求介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介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房产归属协议书来证明原、被告婚后虽然购买介休市福馨园C区1号楼4单元6号房屋一套,但是该房屋由原告之子郝永刚出资及约定房屋产权归属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是被原告强迫而签订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介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介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半年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经本院庭前调解和好无果,显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在辩称中主张位于介休市福馨园C区1号楼4单元6号房屋一套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XX与被告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