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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0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咸宁经济开发区兴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328-3号申请执行人咸宁经济开发区兴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佑胜。被执行人蒋胜勇。申请执行人咸宁经济开发区兴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佑胜、蒋胜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季涛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43225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亚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