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齐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xx于2015年1月28日18时许,无证驾驶黑Dxxx**号面包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源装饰商店门前时,被醉酒驾驶黑Dxxx**号轿车的马xx(另案处理)逆向相撞,并导致跟随齐xx车后的孙xx驾驶的黑Jxxx**吉普车追尾面包车,造成三车损坏、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xx对本起事故无责任。经酒精检测:齐xx血液乙醇含量为92.0419/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同江市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马xx赔偿齐xx和解书、马xx赔偿孙xx和解书。证人马xx、孙xx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