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俞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俞翠兰,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泰州市迎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杨仁和,杨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锦江花园9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子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被执行人俞翠兰。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住所在泰州市刁铺工业园。投资人吉林,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泰州市迎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朝阳新村56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仁和。被执行人杨兆兰。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俞翠兰、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泰州市迎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杨仁和、杨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吉林、俞翠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9000元,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泰州市迎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杨仁和、杨兆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1231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泰州市迎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0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杨仁和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360000元,另外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予以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的执行案件较多,其拍卖所得钱款由所有执行案件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部分受偿。在上述财产拍卖后,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被执行拍卖的财产外,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