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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蔡建山与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蔡建山。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李长茂,董事长。原告蔡建山与被告滨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桂利、王会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山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渤海新区307国道南16号路东渤海郡第S8幢211号房屋。建筑面积53.98平米,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期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房款399452元,被告出具收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竣工验收,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1月、2月与被告交涉解除合同,退房退款,支付违约赔偿,被告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399452元,并支付违约金11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蔡建山购买被告滨海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沧州市渤海新区307国道南,16号路东的渤海郡第S8幢211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400元,总价款为39945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滨海公司渤海郡项目的建筑商欠原告蔡建山木材款未支付,被告滨海公司欠建筑商工程款。三方协商后,原告蔡建山以其货款抵顶了被告滨海公司的房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滨海公司为原告蔡建山出具“今收到蔡建山交来渤海郡S8-211房款人民币元正”的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30日,被告滨海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3月27日,原告蔡建山向被告滨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滨海公司退还原告房款399452元并支付违约金11983元。该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399452元,并支付违约金11983元。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律师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蔡建山以其货款抵顶房款,被告滨海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应认定为其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房款交付义务。故被告滨海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于履行相应的房屋交付义务。因被告滨海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签收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当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399452元,并支付违约金11983元(399452元×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建山与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二、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蔡建山购房款399542元并给付违约金1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朝霞审判员许淑月审判员戴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