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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吴军言、刘真玉、吴波、吴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某甲,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吴某甲之妻),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某乙,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某丙(吴某乙之妻),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应承担如下义务:1、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61元,合计617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1344元。但被执行人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执行人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尚应承担债务63105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