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趁生因与被上诉人谭林平﹑李才广、炎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趁生,谭林平,李才广,炎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趁生,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林平,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钟英华,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系原告谭林平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广,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刘朝鸿,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夏丁,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干部,住炎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朝栋,男,193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炎陵县。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趁生因与被上诉人谭林平﹑李才广、炎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孟建,被上诉人谭林平委托代理人钟英华、炎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刘朝栋到庭参加诉讼,李才广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才广驾驶刘趁生出借给他的湘B918**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张艳、廖海燕、曾艳红、谭林平、江汇、李泽军等七人,由炎陵县霞阳镇石玉村经湘山公园碧江苗圃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湘山公园碧江大桥桥头路段时,被告李才广由于在雨雾天气环境下未确保安全行驶,同时操作失误,致车辆直接冲出路面坠入河滩上,造成原告谭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10639元,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10010.7元。2014年1月15日,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才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林平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6月13日,株洲市神农司法鉴定所作出神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事故发生时,原告谭林平儿子谭晨皓年满11周岁,系城镇居民。经原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253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51元、护理费2800(100元/天×28天)元、误工费269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62403.8元(23414×20×31%+15887×(18-11)×3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827.2元。另查明:湘B918**轻型普通货车系农村公路站于2007年所购,该车的核载人数为5人。2013年11月1日,该车经炎陵县交通局审批同意处置,并于2013年11月28日由炎陵县产权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布“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注明湘B918**普通货车“未年检”。2013年12月5日,县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拍卖,被告刘趁生竞买成功,当日向炎陵县财政局缴纳了购车款16600元,炎陵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当日将车移交给了刘趁生。至事故发生时,该车一直未进行年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并非确定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被告李才广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规载人,在雨雾天气未确保安全行驶和操作失误,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趁生明知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仍然出借给他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农村公路站只是通过行政程序将车辆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其对处理方式并无决定权,且已通过拍卖公告明示车辆未年检,对事故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林平明知车辆超载仍自愿搭乘,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与其过错相适应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因被告刘趁生、被告农村公路站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六)项之规定,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253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51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69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62403.8元,合计192827.2元,由被告李才广赔偿134979元,被告刘趁生赔偿48207元,原告谭林平自负9641.2元;二、原告谭林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李才广赔偿3750元,由被告刘趁生赔偿1250元;三、驳回原告谭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才广负担3577元,被告刘趁生负担1277.5元,原告谭林平自负255.5元。宣判后,刘趁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才广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与车辆性能无关,且未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炎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明知涉案车辆未年检,仍然将车辆予以交付,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其他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林平辩称,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炎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广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谭林平各项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使机动车状况保持良好,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当然也不得将车辆借与他人上路行驶。本案中,上诉人刘趁生系湘B918**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未经年检的车辆借给被上诉人李才广上路行驶造成事故,是对上述法定义务的违反,且其在出借时应当要预见到该车未经年检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在发生事故后又不能证明该车出借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上诉人刘趁生作为所有人出借未经年检的车辆存在明显过错,其认为自身无过错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农村公路站在2013年3月即已申请更换湘B918**轻型普通货车并将该车停驶,而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当时尚属检验有效期内,只是因该车属国有资产,需要层层审批并通过公开拍卖后才能处置,造成最后拍卖成功交付车辆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拍卖公告也已明显该车未年检。加之,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刘趁生根据拍卖合同从被上诉人农村公路站已实际取得湘B918**轻型普通货车,农村公路站将车辆交付后,对该车辆在事实上既已丧失控制和支配能力,也已没有运行利益。故被上诉人农村公路站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并无过错。本案是因上诉人刘趁生将车辆违法出借才导致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农村公路站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刘趁生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且系无偿出借车辆的情形、被上诉人李才广以及受害人谭林平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刘趁生承担25%、被上诉人李才广承担70%、受害人谭林平自负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趁生主张其在本案中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刘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