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杨某甲、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杨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杨某甲、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订立婚约,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8800元及购买钻石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及其他物品。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又要上车礼现金2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40天后被告返回娘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8800元及钻石戒指、金项链、金手链。被告杨某甲、李某甲辩称:此事已了结,不同意退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杨某甲、李某甲是否应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彩礼现金58800元及钻石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帖一份,证明订婚时押彩礼现金28800元及上车礼20000元;2、花费流水帐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彩礼现金28800元及上车礼20000元不错,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丙、杨某乙书写的条据一份,证明此事已经了结。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此条据是原告刘某甲写的不错,是因为当时被告拿着我家九把钥匙不给,逼着我写的。被告申请证人杨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杨某乙系原告村的门婿,证明此条据上杨某乙签名是杨某乙自己所签,条据上面内容“过往不久(究)、不打官司”八个字的意思是原告方的钱不要啦,各人成各人的媒,这个事就等于了结啦。刘某丙证明此条据上刘某丙的签名系自己所签,原、被告的媒是其妻子说的媒,原告刘某甲找其调解此事,结果和好不成,后来原告刘某甲写了“过往不久(究)、不打官司”,就此事到此结束,一了百了。原告刘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意见为,我没有这样说,我找两个证人是为了要回我家的钥匙。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此份证据为原告本人书面的流水帐,本院确认其中与第1份证据相一致的记录,其他记录一是原告没有请求,二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证人刘某丙、杨某乙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书写的“过往不久(究)、不打官司”的内容大致相一致,对此予以部分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1日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8800元及购买钻石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被告上车礼20000元。原告刘赛赛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四十天,被告杨某甲返回娘家不再回来与原告刘某乙继续生活。为返还彩礼事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约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8800元、上车礼20000元及购买钻石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四十天后分开,原、被告为返还彩礼之事经刘某丙、杨某乙调解,原告刘某甲写下“过往不久(究)、不打官司”八个字,两位证人明确证实此八个字的意思是此事就此了结。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八个字内容较为简单,意思含糊不清,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此事已完全了结,原告为此婚约一事花费了几万元现金,数额较大,同居时间较短,完全不予返还有失公平,对此,本院酌定返还2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购买的钻石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对,购买的意向比较明显,也是原、被告当时购买此物品的真实意图,应属于被告的个人专用物品,不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00元,被告杨某甲、李某甲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