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窦迎芳与溧阳东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迎芳,溧阳东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376号申请执行人窦迎芳。委托代理人姜本财,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溧阳东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堑口良种场。法定代表人王龙喜,该公司董事长。窦迎芳与溧阳东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溧阳东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窦迎芳各项工伤待遇339784.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东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债较多,并有多个案件正在被本院执行。公司现已处于歇业状态,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吊销,法定代表人王龙喜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溧阳东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有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