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后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唐家慧、刘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唐家慧,刘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华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卫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家慧。被告刘巧云。被告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唐家慧、刘巧云、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丹、被告被告红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慧、刘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句容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家慧、刘巧云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5年,并约定利息罚息等。该借款用于购买句容市郭庄镇红山苑04幢102号房屋,同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红山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唐家慧、刘巧云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另因被告红山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有不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危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唐家慧、刘巧云归还借款本金1405379.5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2、被告红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支付律师费7401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家慧、刘巧云辩称,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请;2、被告借款人系案涉抵押房产所有人,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先行以抵押房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部分可以借款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被告红山房地产公司存有大量资产,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并且在原告处存有贷款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以该部分资金清偿债务,不足部分被告红山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清偿;4、本案被告逾期部分借款不足一万元,远低于总借款数额,抛开保证人担保不谈,本案借款人尚有案涉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借款人还有其他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因此,借款人逾期本息较少,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丧失清偿能力,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滥用诉请,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在工商银行有红山房地产公司238万元的保证金,至5月13日逾期部分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家慧、刘巧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6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句容市郭庄镇红山苑04幢102室房产一套,贷款期限为15年,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被告红山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的利率和罚息;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还对违约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C、以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抵押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H、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贷款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后,自2015年1月起至5月,两被告唐家慧、刘巧云出现有逾期未还款。且两被告唐家慧、刘巧云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且保证人红山房地产公司涉诉较多,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委托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该所指派章春源、丁丹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740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历史处理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收据以及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方先荣、王大华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还款义务,且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债权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红山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唐家慧、刘巧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律师费,该律师费的收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慧、刘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1405379.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家慧、刘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74015元;三、被告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唐家慧、刘巧云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5元,减半收取9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58元,由被告唐家慧、刘巧云、红山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