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训金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郑训金,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20-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8594-8。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训金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训金的委托代理人何宗琦,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训金起诉称,2009年9月,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河西路28号“宏祥华都”楼盘需要资金,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予以高息回报,为此原告表示同意,并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9月22日通过案外人陈庆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的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2009年10月30日通过案外人陈庆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的银行账户汇款180万元。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汇款签订了《“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宏祥华都”店面C3-14、C9-18作为担保,原告以该店面总价50%支付投资款,被告保证利润按每月3%计算,原告若不购买店面,被告保证在开盘后60天内全额付清原告投资款及利润,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实际上达成了无论投资盈亏与否被告保证原告利润按投资款每月3%计算的合意,故双方之间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实际上为借款,现被告的楼盘至今未开盘,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6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8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诉请没有异议,实际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投资款项是他人代付的,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是协议书签订时产生的,对原告主张的340万元借款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投资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要支付给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训金提供以下证据:一、《“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转账凭条》两张、《收款收据》一张、证人陈庆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庆娟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4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协议书发生的时间与汇款的时间不一致,之前是借款,借款后没钱还才签的协议书,所以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河西路28号“宏祥华都”楼盘需要资金,以投资名义向原告郑训金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通过案外人陈庆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的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案外人陈庆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的银行账户汇款180万元,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两笔汇款口头约定了利息。2010年12月6日,原告郑训金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宏祥华都”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宏祥华都”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340.6万元,被告保证原告利润按投资款每月3%计算,该投资款在“宏祥华都”开盘时可作为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原告若不购买,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在开盘后60天内全额付清原告投资款及利润。《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全部投资款到账之日起至开盘之日止超过一年,被告应结算付一年利息给原告。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交款项目注明“武平项目第九期投资店面抵押。”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郑训金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宏祥华都”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反映无论投资盈亏与否,被告保证原告按投资款每月3%收取利率,故双方之间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系以投资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投资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郑训金于2009年9月22日通过案外人陈庆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的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案外人陈庆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的银行账户汇款180万元。被告亦认可有收到向原告的借款合计3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宏祥华都”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训金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训金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60万元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本金180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60元,由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