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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1时15分许,耿某某驾驶陕E658**重型箱式货车,在岐山县安乐社区化斜线王其村九组西府宫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所载货物由车厢左侧遗撒,将相向行驶在公路东侧驾驶陕CGB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景某某砸压,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亡人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景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景某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擅自改装、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致使车辆遗撒飘洒货物砸中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陕E658**重型箱式货车,在岐山县安乐社区化斜线王其村九组西府宫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所载货物由车厢左侧遗撒,将相向行驶在公路东侧驾驶陕CGB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景某某砸压,后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酿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景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景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景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3、被告人耿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持有B2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E658**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信息。5、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6、证人侯某某、侯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看到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情况。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宝鸡蔡家坡医院救护车接到120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治的情况。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陕E6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2)陕CGB9**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陕E65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2km/h;根据现有证据,陕CGB9**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9、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景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0、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5)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擅自改装、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遗撒、飘洒货物且机动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无事故责任。11、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情况,被害人景某某家属收到赔偿款420000元。12、被害人景某某家属的谅解书。1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履行了自己的民事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耿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子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