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申与被告吴连昌、吴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申,吴连昌,吴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宋国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佳娥,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昌,住敦化市。被告:吴启文,住敦化市。原告宋国申诉被告吴连昌、吴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受理,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申委托代理人刘佳娥、王庆武,被告吴连昌、吴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吴连昌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东吉祥村驶往新颜村途与原告宋国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本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连昌负主要责任,现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290.65元、残赔偿金65424.23元、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4886.55元、差旅费6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复印费2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7.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67007.83元。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7644.35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辩称:1、事发当日为下雨天气,可见度也就10米左右,被告吴连昌靠右侧正常通行,因为原告的车没有灯,在能见度非常低的情况下被告吴连昌没有看见其行驶的方向有任何障碍物,后来就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一起了,相撞后被告吴连昌的意识就不清楚了;2、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发地点、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的事实无异议;3、该车是2004年用被告吴启文的身份证买的,一直是由被告吴连昌使用,保险和年检也都是被告吴连昌去处理的,因为被告吴连昌不识字,所以购买的手续都是被告吴启文办理的;4、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连昌承担主要责任有意见,我当时是靠右侧正常通行,而且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吴连昌也受伤了,住了4天院,因为没钱,就回家养着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吴连昌、吴启文在本起纠纷中应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原告宋国申与被告吴连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吴连昌负主要责任;2、被告吴连昌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启文,该车未参加保险和年检,被告吴启文具有过错,且被告吴启文被诉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吴连昌质证认为,事发当时被告吴连昌是靠右侧由北向南通行,不然原告不能将我的车撞的横过来。被告吴启文质证认为,1、认定书有误,事发时被告吴连昌一直是靠右侧通行,没带头盔是因为当时雨太大了,戴不了头盔;2、当时为了救人,摩托车已经动了,现场已经被破坏了,撞车的时候被告吴连昌已经昏迷对事故发生以及现场被破坏都不清楚。证据2,敦化市医院费用清单2页、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诊断书1张、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0页。证明1、原告受伤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5.57元;2、市医院转吉大二院治疗的凭证;3、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以及具体伤情诊断。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眼睛没有伤,都是脑外伤、皮外伤。证据3,吉大二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1页、病志50页、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诊断书1张。证明1、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共计14天;2、原告住院支付治疗费29440元;3、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有变化随诊。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具体看不懂,但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过高,伤情也过重,原告眼睛失明与本起事故无关。证据4,吉大二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4页、病历33页、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诊断书1张。证明1、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5日-31日共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23790.15元;2、原告出院病情未治愈。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无异议。证据5,外购药凭证4张、处方1张。证明原告根据吉大二院主治医生开具的药物名单支付的外购药价款551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盖上章后,字可以随便填写。证据6,其他费用4张。证明原告为了本诉到长春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21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票据68张。证明原告到长春治疗、哈尔滨诊断、往返长春复印病历等支付交通费5718.5元。详见明细。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无异议。证据8,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到该院复诊,支付门诊费702元、差旅费312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无异议。证据9,吉林大学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6张,敦化市发达恒药店票据3张,吉林大药房票据1张。证明1、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到该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12元、交通费263元;2、原告依据吉大二院医生开出的诊断购买的药品支付药品费1742.50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对于在药店购买的票据不认可,对于医院的检查费也不认可。证据10,住院病案首页11张,费用清单2页,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科后遗症,支付住院费1517.73元、门诊费529.3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3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216.08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证据11,敦化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检查情况,门诊费用483.76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该费用与二被告无关。证据12,住院病案首页10张、费用清单2页、医药费票据5张、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支付住院费1206.54元、门诊343.5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74.09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该费用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本次入院治疗的是癫痫,该病情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证据13,延边医院门诊费3张、鉴定差旅费票据10张。证明因鉴定发生的医疗检查费186元和交通费169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对该费用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做鉴定时没有通知我。证据14,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的儿子宋庆洋12周岁,为未成年人。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15,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复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护理45天,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元。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质证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抗辩敦化市公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认定其存在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4、8-13,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抗辩原告的眼部伤情以及癫痫等病症与本起事故无关,经本院释明可以通过鉴定等相关途径证实该项主张,二被告明确表示对该主张不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后立即入住敦化市医院经诊断即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等伤情,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后期其因颅内损伤后遗症、癫痫发作再次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处方中有主治医生的签名章,且原告购买的药品与处方一致,被告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患者在药店购买药品治疗伤情,符合情理,予以采信。证据6,该组证据中仅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复印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两张票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部分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采信。仅对原告入院、复印病历以及住院期间返回敦化市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4、15,证据来源合法、真是有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有抚养人的事实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雨天湿滑,视线受阻。被告吴连昌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吉HC91**号银钢两轮摩托车,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驶往新颜村途中,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颜村北1公里处时,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宋国申(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吉HC98**号无灯光的嘉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国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视神经损伤、头皮血肿等伤情。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连昌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且会车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宋国申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吴连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国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门诊费1239.56元、住院费2496.01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等,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随即原告宋国申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日,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支付门诊费637元、住院费28803元,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管骨折、视神经损伤等。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宋国申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日,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门诊费51元、住院费23739.15元,主要诊断为视神经管骨折、眶壁骨折,医嘱告知定期复查。原告宋国申分别于2015年2月2日、4月13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1058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以及2015年5月16日因脑外伤后遗症、症状性癫痫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每次治疗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610.49元,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409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国申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外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需一人护理45日。被告李晓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任何保险。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启文,二被告为父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连昌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车辆,且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连昌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吴连昌应当对原告宋国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国申虽持有驾驶证,但该驾驶证已经被注销,骑行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晚上且湿雨天气,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原告宋国申骑行的摩托车无灯光,原告的驾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吴连昌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吴连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启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吴连昌无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由其管理使用,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吴启文应在被告吴连昌承担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吴连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2%(60%×70%)的责任,被告吴启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18%(6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连昌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启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车辆进行投保,被告吴连昌明知该车辆是未投保的车辆,仍上路骑行,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综上,由被告吴连昌、吴启文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连昌承担42%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启文承担18%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会诊费100元、护理费4886.55元(45日×108.59元/日)、误工费10689.60元(120日×89.08元/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赔偿金的比例系数应为32%,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575.74元(9621.21元×20年×32%)。原告次子宋庆洋2002年10月20日出生,至鉴定之日止已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084.52元(7379.71元×6年×32%÷2人)。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左眼视力5级,伤情较为严重,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予以核算为605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35日×100元/日)、复印费为152元、交通费为1217元、外购药品为1881.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5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217元、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护理费4886.55元、误工费10689.60元、伤残赔偿金68660.26元(伤残赔偿金6157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4.52元)、复印费152元、外购药188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6551.70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68660.26元、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4886.55元、交通费12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453.41元,由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连带赔偿。不足部分58098.31元(156551.70元-98453.41元),由被告吴连昌承担42%的责任,即24653.29元(58698.31元×42%),由被告吴启文承担1056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昌、吴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宋国申人民币98453.41元;二、被告吴连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宋国申人民币24653.29元;二、被告吴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宋国申人民币10565.69元;四、驳回原告宋国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连昌、吴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邮寄费50元,合计3303元,由被告吴连昌、吴启文负担2312.10元,原告宋国申负担99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