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广饶县永德木制板厂与牟金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永德木制板厂,牟金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广饶县永德木制板厂。业主李永德,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金洪。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饶县永德木制板厂诉被告牟金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永德木制板厂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告牟金洪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1年9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造成被告右手受伤。后经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0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7,134.2元。原、被告之间的工伤问题已经协议处理完毕,不应再支付被告其它待遇。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金洪辩称,1、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合法有效;2、原告起诉实属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赔偿时间,属于累诉。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共同出具的处理工伤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该工伤事故约定医疗费及部分伙食补助费已经由原告承担,双方就该工伤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没有权利再提起劳动仲裁。证据二,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130.08元,且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其支付了伙食补助费1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牟金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证明而非协议。该证据是由原告自述并要求被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存在严重的欺诈和胁迫情形,原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该证据中原告承诺的被告工资全清并没有落实,原告仅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该证据中双方约定的对于被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至今没有处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被告虽在该证明上签字,但该证据中所确定的被告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实现,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所谓被告的不主张权利系显失公平,所以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受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该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形属工伤。证据二,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经工伤认定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三、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四,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该委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该委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134.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伤情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也不再享有申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但其记载的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指向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职工,月工资1,800元,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锯伤右手,致右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右食指皮肤挫裂伤。后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医疗费4,130.08元由被告支付。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元。后被告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内容如下: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55.8元、护理费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0.2元,以上共计57,869.7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元。该委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护理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0.2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1年东营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1元;2012年东营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1年9月23日协商对被告伤情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自愿放弃任何权利。但根据该协议原告仅支付被告医疗费并结清秋前工资,被告就此放弃所应得到的高额工伤补偿显失公平,原告以此抗辩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076号仲裁裁决书违背公序良俗,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初衷。故此,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项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工伤住院13天,期间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297元;《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市内每人每天15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50元,故对该项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工伤鉴定支出鉴定费250元,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伤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结合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400元。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每月1800元的工资低于2011年东营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31元的60%,故其本人工资应按3031元的60%即1818.6元计算,由此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730.2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八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其所应得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392元。因被告在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提出的仲裁请求中所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408元,该委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要求本院维持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07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对上述两项裁决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关于已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饶县永德木制板厂与被告牟金洪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饶县永德木制板厂支付被告牟金洪护理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以上共计57,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饶县永德木制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柯浔审 判 员 高德亮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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