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耿艳与哈尔滨润上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哈尔滨润上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耿艳,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女,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润上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高美然,女,职务总经理。原告耿艳诉被告哈尔滨润上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艳诉称,被告在生活报上打出招聘工作人员30名,月薪1800元加提成内容的广告,+2012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通过面试,被告单位的经理让原告参加培训,培训了一个星期。培训主管称,“公司有客户,由客户出钱,你们员工替公司的客户做合金钢丸的买卖,挣提成,不用员工拿一分钱。”原告参加了培训,一星期后正式上岗,但过了一天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客户,被告的主管对原告表示没有客户,可以由原告先出钱进行交易,原告听从了指挥,被告的主管通过电脑里的转帐功能把原告银行卡里的钱转到了公司的帐号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一年多,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打卡上下班,被告以完不成任务为由不给原告开工资,也不签订劳动合同,更不交保险,故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未支持原告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共计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二、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被告补交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或支付现金7008元;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支取的现金48000元;五、被告给付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润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都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开工资的时候都有取工薪的流程,文档里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不可以做交易的,故原告所述将其个人存款存在被告账户不属实。原告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只是做交易的客户,原告所述的+48000元是原告在做交易时候的钱,和被告没有关系,因为所有正规的金融流程都是要进入第三方监管的,被告不能接触到原告的钱。原告耿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22日生活报招聘专版。意在证明:被告单位以招聘劳动者的方式,招聘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并承诺原告职务系底薪加提成,每月1800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招聘的人员都是工作人员,而原告是客户。证据二、工商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意在证明: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被对方转出的具体情况。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办法进入客户的帐号,原告的钱是由银行来监管的,被告没有人能进入这个流程,也不知道密码。证据三、开户服务费的票据。意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开户,这是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被告对证据三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客户的票据都是有存档的,被告公司盖的都是名章,没有财务章,手续费是要交到总公司的,原告出示的票据章与我公司不一致,且票据很模糊有涂改。证据四、工资袋封皮。意在证明:被告给原告开过工资,每个月都按日子发,编号45150158这个帐号是被告交易帐号,被告发放给原告是现金,需要签收。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出示的工资袋是被告给客户返佣的袋子,不是被告工作薪资的工资袋,编号45150158是原告个人的交易帐号,在工商银行原告个人名下,原告所谓的工资袋是做交易的奖金和返佣,被告的工作人员是没有工资袋的,如按原告所说工资底薪是1800元,而工资袋上写的是248.5元,其叙述矛盾。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的交易帐号45150158,在中经商品交易市场替被告做合金钢丸的交易。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帐号是原告个人名下的私人帐号,原告是给自己做交易,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六、资金管控风险告知章程。意在证明: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公司的规定,每天按时上下班,要进行指纹考勤,若三次违反被告的决定要劝退,旷工每天罚款20元。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出具资金管控风险告知章程是为了告知客户交易的风险,因为有些客户会存在风险的交易,所以管控客户当天开平仓,五个点内止损,如不合作就要求签单,三次违反规定劝退是在交易的过程当中不注重风险,如果已经提示三次资金风险他还不配合的话就劝退。旷工每天要罚款20元,这个20元本身是被告奖励给客户的,如客户不来就不给。证据七、培训笔记。意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处参加过培训。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客户进行培训是因为客户都要对金融有基础的了解,如没有了解是不可以做交易的。证据八、录音资料。意在证明:原告在荣市派出所报过刑事案件,派出所民警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要过钱。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派出所民警是来过被告处,但是是调查取证的,不是要钱。证据九、南岗公安分局会议决定书。意在证明:刑事案件没有立案。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十、工商银行卡转帐资金的明细统计表(根据原告投入的48000元自己所做的统计)。意在证明: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每笔被转出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被告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所做的统计,被告不能掌握原告的银行卡支出情况,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润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所有正式入职的员工都会签订工资明细。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既然该份劳动合同是众多劳动者中其中一份合同,证据都在被告处保管,那么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推测为仍然在被告处保管,拒不拿出。证据二、原告所述其工作期间被告所有员工的薪金计算标准明细。意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的提成薪金都有明细,不包括原告。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这是被告提交的,其是否开工资签合同只有劳动局知道。证据三、被告单位考勤记录。意在证明:所有工作人员工资明细和考勤记录都是能对得上的。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考勤记录上只有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耿艳是满勤,证明不了其证明的问题。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和风险告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耿艳是被告的客户。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的客户,被告是中京商品交易市场的会员。证据五、中京商品交易市场官方网站首页及所有客户清盘的截图。意在证明:所有的客户交易都已清盘,也包括耿艳。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存在异议。证据六、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该案已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委员会仲裁,结果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已经针对裁决书提起了诉讼,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耿艳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润上公司招聘职员,底薪为1800元加提成,耿艳应聘后到润上公司参加一周培训,工作内容为在电脑上为润上公司做合金钢丸的买卖交易,由于开始没有客户,由耿艳自己出资48000元进行交易。2014年8月22日,耿艳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润上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16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元、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支付现金7008元、返还从耿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支取的现金48000元、支付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耿艳与润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耿艳的仲裁请求。耿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润上公司承认耿艳为其公司客户,否认耿艳为员工。另查明,编号45150158帐号为耿艳从事合金钢丸交易的个人交易账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润上公司未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未给耿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原、被告并无劳动合同,而双方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劳动单位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原告主张到被告处工作,按一般常理,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指示为他人从事合金钢丸的交易,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自述均显示为原告自己出资,自己进行交易,其提供的工资袋写明了“中京返佣”而非工资发放,其进行交易的资金,被告未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据。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系被告要求的工作内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受被告管理,故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