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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建雄诉罗艳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雄,罗艳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赵建雄,男,汉族,个体户,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仁钦,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艳龙,男,汉族,工人,住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原告赵建雄诉被告罗艳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雄及委托代理人杨仁钦,被告罗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雄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赵建雄驾驶陕K410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榆林利平蔬菜销售门市部购买了一批蔬菜送往郭家圪捞煤矿,当车辆行驶至郭家圪捞煤矿服务区时,被被告罗艳龙强行拦下不让通行,原告赵建雄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调解,被告罗艳龙还是不放该车,随后被告罗艳龙扣押了车辆及车上所拉的蔬菜,至今未归还。现诉讼至乌审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罗艳龙:1、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赵建雄所有的陕K410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依法判令被告罗艳龙赔偿原告赵建雄车上装的蔬菜损失2399.8元。3、依法判令被告罗艳龙赔偿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停用损失费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艳龙辩称,2015年4月20日在巴音高勒煤矿扣押原告赵建雄的陕K410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车上所拉的蔬菜,是因为原告赵建雄欠被告罗艳龙的钱,当时扣车的时候,被告罗艳龙告诉原告赵建雄只要把欠的钱还了就放车。原告赵建雄提供证据及被告罗艳龙质证情况: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K410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赵建雄。被告罗艳龙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利平蔬菜批发门市部蔬菜销售清单,证明当时车上有价值2399.8元的蔬菜。被告罗艳龙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3.原告赵建雄雇佣别人车辆运送蔬菜所支出的费用,共16支票据,共计14880元。被告罗艳龙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赵建雄雇佣谁的车辆和被告罗艳龙没有关系。被告罗艳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赵建雄提供的1、2号证据,能证实于2015年4月20日被告罗艳龙扣押原告赵建雄的陕K410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车上拉有价值2399.8元的蔬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建雄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赵建雄驾驶陕K410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运送蔬菜至郭家圪捞煤矿,当车辆行驶至郭家圪捞煤矿服务区时,被告罗艳龙以原告赵建雄欠其钱未还为由,强行将原告赵建雄的陕K410XX东风牌小型客车及车上拉有价值2399.8元的蔬菜扣走。本院认为,被告罗艳龙以原告赵建雄欠其钱不还为由私自扣押原告赵建雄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赵建雄的财产权。原告赵建雄要求被告罗艳龙返还其陕K410XX东风牌小型客车及赔偿其蔬菜损失239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建雄要求被告罗艳龙赔偿车辆停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建雄陕K410XX东风牌小型客车,并赔偿原告赵建雄蔬菜损失2399.8元。二、驳回原告赵建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罗艳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谷正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振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