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梅珍诉被告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珍,阿拉善盟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何梅珍,系内蒙古九泰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白宝良,系阿拉善盟中心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靳忠杰,系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振华,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梅珍诉被告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告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靳忠杰、任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因胆囊区域反复疼痛一周,就诊于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2013年1月30日行腹腔镜胆囊摘除手术,术后两天全身发黄。2013年2月2日行剖腹探查术+肝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后切口严重感染,直到3月底伤口才完全愈合。2013年5月原告向阿拉善盟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阿盟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复查时发现严重肝功能损害,为此先后于2013年7月、11月到北京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在北京解放军30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且于2014年12月第二次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是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要求原告定期复查,保肝治疗。因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不负责任,错误切断原告胆总管,导致原告的身心遭受到严重损害,并且为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人身损失592219.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在我院的就诊情况。2013年1月原告来我院就诊,诊断为“胆囊结石、胆囊炎”,于2013年1月30日在我院普外科行腹腔镜下胆囊摘除术,术中误切断胆总管。后行二次手术,因患者先天胆总管细于常人,行胆管吻合术后胆总管易出现狭窄,故行肝管空肠吻合术。2013年3月4日出院。二、原告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经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次争议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院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告原发病医疗费用;主张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过高,我院要求凭票据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主张的复印费过高,此诉求无法律法规依据,我院不予承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当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依据住院确定的实际误工天数,扣除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来确定;主张的陪护费过高,应当依据住院病历确定实际护理天数,扣除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来确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水平生活费计算,最长补偿30年。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国家和自治区统计公报中没有这样的一个数据。但可以肯定的说,原告的该项起诉计算标准远远超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所以原告的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残疾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原告主张6万元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三、关于责任划分,内蒙古医学会作出的医鉴(2014)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本次争议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我院愿意在6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因胆囊区疼痛,就诊于被告处,经被告门诊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被告并于2013年1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2013年2月2日原告的主治医师在进行查房时发现原告出现尿色黄、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碱性磷酸酶等均高的症状,考虑原告为梗阻性黄疸,于当日下午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李明皓主任医师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术+肝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原告住院36天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子宫肌瘤、窦性心动过缓、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横断伤、腹部切口并发症。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24日在复查时发现肝功能严重损坏,于2013年7月30日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继发性胆管炎、肝囊肿、右肾囊肿、胆囊切除术后,在该院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进易消化软食、定期复查肝功能生化、自身抗体、腹部彩超及核磁(3-6月)等。201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与第一次入该院时诊断一致,住院32天出院。因病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梗阻性黄疸、吻合口狭窄、胆囊切除、胆肠吻合术后,并于2014年4月14日收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为原告行“剖腹探查:腹腔粘连松解、胆肠吻合口拆除重建,胆道镜探查取石、肝门部胆管切开成型、T管引流术”,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失误,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分别于2013年5月向阿拉善盟医学会、2014年12月向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阿拉善盟医学会作出阿盟医鉴(2013)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鉴定原、被告的争议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作出内蒙古医鉴(2014)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鉴定原、被告的争议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经原、被告核对,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住院费用中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为2341.89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阿拉善盟医学会作出的阿盟医鉴(2013)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蒙古医学会作出的内蒙古医鉴(2014)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要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诊疗行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存在损害后果;诊疗行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于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医疗技术和医疗水平仍在不断发展中,医疗活动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普通人的日常经验难以进行判断,需要凭借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经验,故法院首先需要借助专门的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已经内蒙古医学会作出内蒙古医鉴(2014)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定,双方对此鉴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1328.18元,其中治疗原发病的门诊费为154.08元、住院费为2341.89元,因原告主张的部分药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是处方,及有一份医药费票据购买人系何敏,故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肝受损与其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该笔费用不予承担,内蒙古医学会作出的内蒙古医鉴(2014)04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在分析意见第(四)项记载:2013年6月24日患者肝功能检查存在异常,属于肝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2013年2月2日)后吻合口狭窄的继发表现,由此足以认定原告的肝功能损坏与原告实施肝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病情以及恢复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667天。原告提供内蒙古九泰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2年12月份工资表,以上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有误工的事实,但原告以此标准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7367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标准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1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内每天40元、区外每天50元计算,原告区内住院36天,扣除治疗原发病5天,实际按31天计算,区外住院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40元;五、营养费。受害人因身体受伤在住院或者康复期间,应给予适当营养补助,营养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外每天50元计算,120天共计600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虽系非正式合法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多次赴银川进行检查、去北京进行住院治疗以及为了鉴定赴呼和浩特市进行检查,产生了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在北京的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1223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住宿人名字,本院不予确认;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受伤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是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相对应的伤残等级,确定属于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5298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误诊导致对原告进行多次不必要的手术,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十、鉴定费、病案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500元,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二医院复印产生的复印费依法予以确认为122.6元,对其他复印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广告公司出具的一般性收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对于邮寄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予确认。综上,扣除治疗原发病的门诊费154.08元、住院费2341.89元后,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93986.81元,为由被告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315189.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65189.45元。原告提供一份免费诊疗项目统计表证明其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有3543.74元治疗费未向被告缴纳,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由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协调处理,协调不成,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5189.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6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