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邮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诚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3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通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129号。法定代表人贾国槐,邮通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成建,邮通达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万泰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宁建,诚科公司董事长。邮通达公司与诚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诚科公司欠邮通达公司贷款120335.01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7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57元,由诚科公司负担。逾期,诚科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邮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诚科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诚科公司已歇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通达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邮通达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诚科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邮通达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诚科公司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诚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邮通达公司亦未提供诚科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智 更多数据: